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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途中被拦下算自首吗 组织卖淫投案自首

2021年12月12日  南宁资深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http://www.nndupin.com/

  李卓恒,南宁资深毒品犯罪辩护律师,现执业于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执业经验丰富,责任心强,能够熟练运用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切实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多年执业经验的积累,法学理论知识不断强制,案件处理各项技巧不断提升,把委托人的事当做自己的事,把自己的专业素养运用到案件代理过程中实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交通肇事逃逸途中被拦下算自首吗

交通肇事逃逸后是否算自首的行为认定

1.交通肇事逃逸者在逃逸途中被拦。这种情形的逃逸者在主观上没有自首的想法,而是想着逃避,别人的阻拦才使其不得不投案,因此不被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然按交通肇事逃逸罪严厉处罚。

2.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不间断的到有关部门投案如实讲述事发经过的。

这种情况下,主观上被告人离开现场的目的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表现在客观行为上体现为离开现场后不间断的到有关部门投案,并对事发经过毫不隐瞒,并且以行为人所知和认识到的情况如实讲述,不避重就轻,不夸大对方,不回避自己的。这种情况主客观能够相互印证,无为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只认定为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并且应对其主动投案行为认定为自首,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并按照自首的量刑原则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不间断的到有关部门投案未如实讲述事发经过的。

若行为人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肇事经过,虚假叙述,推脱自已的,夸大对方的,则按照刑法总则有关自首的规定,因未如实供述案件主要事实,不认定为自首,但因行为人无逃跑行为,亦不能认定为逃逸,应以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若行为人投案后,向有关部门讲述有交通事故发生,但当时不是自己驾车,而是别人驾车肇事的,并说服别人替自己顶罪的,因无逃跑的行为,不认定逃逸,但后面的行为,又符合伪证罪的特征,则以交通肇事罪和伪证罪数罪并罚。

4.行为人交通运输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经过一段时间后,又投案如实讲述交通肇事及逃逸情况的。

交通运输应肇事后逃逸存在着自首的情况,即这种情形,行为人主观上有一个转变过程。在前面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主观故意支配下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而后面出于不论何种想法,去主动投案,自愿接受法律处罚的行为,又符合投案自首。是在两种主观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两个行为,前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已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后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情的,又能够认定自首。因此应以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并有自首情节定罪量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按照自首的量刑原则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只认定为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并且应对其主动投案行为认定为自首,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并按照自首的量刑原则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5.行为人交通运输肇事后,经过一段时间后,又投案如实讲述交通肇事经过但称离开现场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情况的。

这种情形需要分清是主观的原因还是客观的原因,如果是主观的害怕而逃逸,法律上还是认定为肇事逃逸。如果是客观不能抗拒、不能避免的理由,阻碍了肇事者的归案;,以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定罪并认定自首,不认定逃逸。

6.行为人夜间驾车行驶与一黑影擦过,行为人认为是风吹来的树枝或布片等物品,车行驶一段路程后,行为人下车才发现血迹,然后报案并投案的。

如能查证上述事实,则行为人主观上无为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能认定逃逸,客观上在发现自己交通肇事行为后,及时报案并投案如实供述事实,即不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又符合自首情形,应以一般的交通肇事并有自首情节定罪处罚。

交通肇事者有的情有可原,有的罪大恶极,法律也是本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来定罪的,但无论是哪种情况,伤害都是不可避免的,为了减轻交通事故的发生,司机朋友们应做好开车前的准备,比如:检查车辆安全性能,熟悉行车路线,保证足够的休息时间,有充足的精神状态等。如果您还有法律疑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组织卖淫投案自首

组织卖淫投案自首相关案例

被告人庞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3月8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三原县公安局抓获;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被告人元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3月8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三原县公安局抓获;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元某某、贺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元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底3月初被告人庞某某通过被告人贺某某介绍找到在三原县经营金伯爵足道中心的张某1。在贺某某的协调下,双方约定好由庞某某带领卖淫女在该足道中心三楼进行卖淫活动。卖淫收入由张某1管理的金伯爵足道中心收取,由庞某某与张某1结算,并将卖淫女的卖淫收入发给卖淫女。庞某某同时承诺在卖淫收入积累到一定程度后给贺某某一定的分成。后庞某某与被告人元某某带领三名卖淫女进入金伯爵足道卖淫。庞某某指使元某某通过发布微信消息,招聘多名卖淫女入场,进行卖淫活动。在经营中,由被告人庞某某对卖淫女进行日常管理,负责与张某1对账结算,并向卖淫女发放嫖资;元某某协助庞某某管理卖淫女。

2016年3月8日,三原县公安局对金伯爵足道中心进行治安检查,在其三楼5个包间内现场查获卖淫嫖娼的人员10名,同时抓获庞某某、元某某。

另查明,经三原县公安局民警对现场查获的金伯爵足道中心账本统计,从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8日该中心共组织卖淫女卖淫240次,非法所得98094元。

案发后民警多次查找被告人贺某某未果,后通过其亲属联系,被告人贺某某于2016年5月25日向三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元某某、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合同、营业执照、账本统计结果及账日汇总、明细表,证人崔某1、周某1、张某2、刘某1、康某1、张某3、张某4、元某1、贾某1、范某1、杨某1、韦某1、李某1、李某2、雷某1、聂某1、党某1、党某2、王某1、王某2、刘某1、刘某2的证言,同案犯张某1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庞某某、元某某、贺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元某某伙同张某1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贺某某明知庞某某等人要在张某1经营的三原金伯爵足道中心三楼组织卖淫活动,而介绍庞某某和张某1认识,并参与协调双方就嫖资的分配比例达成协议,但其并未参与双方组织卖淫女的卖淫活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关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庞某某、元某某犯组织卖淫罪罪名成立,指控贺某某犯组织卖淫罪罪名不妥,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元某某伙同张某1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张某1不但提供卖淫场所,收取嫖资,对庞某某招来的卖淫女进行审查,并派人参与卖淫活动的管理;庞某某负责管理卖淫女,并负责与张某1就卖淫收入进行结算并发给卖淫女,故被告人庞某某和张某1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元某某在犯罪中受庞某某的指使招聘卖淫女,并协助庞某某管理卖淫女,故其在共同犯罪中系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元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元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贺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98094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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