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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不同种刑罚要怎么进行数罪并罚 能否数罪并罚

2021年3月26日  南宁资深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http://www.nndupin.com/

  李卓恒,南宁资深毒品犯罪辩护律师,现执业于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以扎实的专业知识为基础,以严格的服务制度为保障,以良好的社会关系为通道,以娴熟的职业技能为手段,竭诚为境内外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秉承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原则,赢得了广大委托人的信任,始终把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作为目标。

  

被判不同种刑罚要怎么进行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所依据的原则。即对数罪怎样实行并罚的准则。

法律咨询:

您好,一个人因收买被拐卖妇女被判管制2年,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被判不同种刑罚应如何进行数罪并罚

律师解答:

并罚后执行有期徒刑不再执行管制。

相关法律知识:

数罪并罚原则

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所依据的原则。即对数罪怎样实行并罚的准则。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看,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则:

1.并科原则,又叫相加原则。根据“有罪必罚”和“一罪一罚”的刑法原则,对数罪分别宣告刑罚,然后数刑相加,合并执行。

2.吸收原则。基于“重刑吸收轻刑”的思想,在数罪分别宣告的刑罚中,选择其中最重的刑罚为执行的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被最重的刑罚所吸收,不予执行。

3.限制加重原则。以数罪中最重刑罚为基础,再加重一定的刑罚作为执行的刑罚;或者在数罪分别宣告的数刑的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期,并规定刑期最高不得超过一定的限度。

4.折衷原则,又叫综合原则,即以上述其中一种原则为主,其他原则为辅,而不是单独采取其中某一种并罚原则。

以上四种数罪并罚的原则,并科原则失之过严,带有浓厚的报应刑主义的色彩,并且,实际上难以执行,也无必要,因此,世界上单纯机械地采用并科原则的国家极少。吸收原则因为一人犯数罪,只以最重刑论处,在某些情况下出现了一人犯数罪和一人犯一罪所处刑罚相同的不合理现象,从而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并且,因为一人不管犯多少罪也只按一个重罪论处,这可能会使犯罪分子钻法律的空子,产生鼓励犯罪的消极作用,既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更不利于犯罪的预防,故单纯采用吸收原则的国家也极少。限制加重原则,克服了并科原则和吸收原则的缺点,在“有罪必罚”和“一罪一罚”的基础上,采用了较为灵活的处罚办法,使审判人员在一定范围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地适用刑罚,既不失之过严,也不失之过宽,比较合理可行。但由于这种方法只能适用于一部分刑种,遇到不能合并的情况,例如,一人犯数罪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两个不同刑种之时,就不能采用这种办法。因此,单纯采用限制加重原则的国家也为数不多,相比之下,折衷原则兼采众家之长,而克服众家之短,比较合理。所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其中包括我国,一般都以折衷原则作为数罪并罚的原则。

刑事辩护推荐律师:苏湖城律师

苏湖城律师中共党员,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福建农林大学法律系法学本科专业毕业,法学学士,厦门大学在职法学硕士研究生,福*商

能否数罪并罚

业务受贿与背信能否数罪并罚

在我国,上市公司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应当数罪并罚,还是择一重罪处理这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亟待研究与解决的一个问题。按照日前“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的规定,上述问题可以提炼为一个更为基本的刑法理论问题,即业务受贿罪与背信罪在交叉时能否兼容。依刑法修正案第七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必须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要件,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构成也要求“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无偿或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资产等行为”,因而有人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因受贿而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属于目的与手段的牵连犯罪,应择一重罪处理,即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但是,也有人认为,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保护的法益是法人财产权不受非法侵犯,因此,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并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存在两个犯罪行为,侵犯了两种法益,应当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主张都有自身的合理成分,但都不足以完整、合理地解释这一问题。前者仅依牵连犯来解释问题,有点单薄,因为牵连犯所谓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之牵连关系,主要属于观念上和经验上的判断,不像吸收犯前后行为之间具有客观、逻辑上的必然关系。因此,牵连犯一直备受质疑,一些学者早已主张取消牵连犯,由吸收犯、想像竞合犯替代。而且,该解释也没有深入到两罪不能并罚的深层原因,故不可取。后者从法益角度来探讨问题,比前者更加合理,但其将业务受贿罪的法益等同于受贿罪的法益是值得商榷的,因为私法上的权力与公法上的权力在权力来源和目的上存在重大区别。

鉴于此,笔者认为,正确认识和处理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受贿并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必须从公司权力和业务受贿罪的本质认识出发,深刻分析业务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区别,尤其是业务受贿罪与背信罪的法益关系,并以此判断是数罪并罚还是择一重处。

一、公司权利主要是一种财产权

随着“两高”将原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更名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与基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成立的受贿罪相对应,一些学者据此判断司法部门正在传达“刑法日益关注公司权力的不可收买性”的信息。确实,从受贿罪的本质是权力与财物的非法交易看,业务受贿罪意味着刑法已将公司权力纳入了公权力的范畴,并在其的不可收买性上给予了同等保护。通说认为,虽然公权力与公司权力存在区别,前者是国家权力在不同方面的体现,具有法定性、明确性和稳定性,而后者来源于公司成员之间的合意,具有契约性、概括性和可变性,但两种权力的行使都可能为他人带来利益,或者使他人免受损失,而成为他人贿赂的对象,因而都需要刑法规制。无疑,这些区别对于刑法评价涉及公司权力的犯罪都有一定的作用,但两者之间的真正区别,或者说是刑法最需要评价的,是隐藏在公司权力背后的商事交易和财产利益。众所周知,公司作为一种最主要的营利性法人组织,其目的或宗旨是通过各种商行为实现公司财富最大化。公司财富最大化的宗旨,决定公司的所有权力都是依照财富最大化原则来配置和行使。而国家机关等公权力主体,在传统民法上属于公法人,其目的或宗旨是从事国家事务管理,不得从事营利行为。因此,受贿罪的刑法评价,于公权力而言,截止于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即可,无需再考虑被收买后的公权力如何行使。但是,于公司权力而言,仅此一点是远远不够的。按照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董事可以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以及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等方案;经理可以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实施公司的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等。从这些规定看,董事、经理行使的公司权力,其实是一种商事交易决定权,即决定是否以及以何种条件与第三人进行商事交易,其行使结果直接影响、改变公司和第三人的财产状况。当然,公司权力有时也涉及到人事任免,但人事任免在刑法评价上的意义非常有限。因此,无论是从公司权力行使的宗旨,还是从公司权力行使的结果看,公司的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所享有的公司权力主要是一种财产权,或者说主要体现为一种财产性质的权力。

只有充分认识到公司权力的财产性质,进而分析贿赂公司权力所造成的公司与第三人之间财产状况的异常变动,才能真正理解业务受贿罪的本质,准确区分非国家工作人员业务受贿罪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异同。

二、业务受贿的本质是商事交易与财物的非法交换

作为业务受贿罪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规定在刑法典“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通说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对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但是,依一般法律观,管理是一种纵向的以命令与服从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具有公法的性质。从这个意义说,刑法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列入“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并不科学,因为前两者并不存在管理的确定内容,而后两者确立的法律秩序可以由公司章程或股东会予以变更。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业务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

由于公司权力主要是一种商事交易决定权,因而业务受贿就表现为一种商事交易与财物的非法交换。商事交易与财物的非法交换可能产生三种结果:1.受贿人实施的商事交易损害了所在公司的利益;2.受贿人实施的商事交易损害了他人的利益;3.受贿人实施的商事交易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利益。在第一种情况下,受贿人所在公司是直接受害人;在第二种情况下,受贿人所在公司是间接受害人,因为它必须对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显然,在前两种情形下,刑法应该制裁这种业务贿赂行为,但刑法制裁这种业务贿赂行为的理由绝不是所谓的“妨害对公司的管理秩序”或“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是其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尽管按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即使受贿人实施的商事交易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利益,其受贿行为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是,在受贿人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刑法制裁这种受贿行为是值得质疑的。从刑法的保障性和谦抑性讲,除非这种贿赂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市场公序良俗的侵害,否则刑法就不能介入。显然,要论证这种没有损害任何人利益的贿赂行为侵害了市场的公序良俗是非常困难的。

因此,业务受贿作为商事交易与财物的
来源: 南宁资深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Tags: 被判不同种刑罚要怎么进行数罪并罚,能否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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